第二十七条 省、中央直辖市、县、郡、省辖市、市人民议会根据国务委员会的规定,设立各委员会协助人民议会开展工作。
乡、坊、镇人民议会设立人民议会秘书处。
各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会其他委员组成。主任和委员由人民议会根据会议主席团和各代表组的推荐从议会代表中选举产生。各委员会名额由人民议会规定。
人民议会各委员会委会不能同时兼任同级人民政府委员。
第二十八条 人民议会各委员会的任务和权限如下:
1.参加人民议会各次会议的筹备工作;
2.审查人民议会或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的报告、提案;
3.研究属于委员会工作范围的一系列问题并向同级人民议会提出建议;
4.协助人民议会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其它国家机关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议会及上级国家机关决定的情况;
5.向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委员、人民政府各机关领导和同级人民法院提出质询。质询和答复质询程序按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
6.要求人民政府委员、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提供涉及委员会任务的问题的材料,并作出解释。
第二十九条 乡、坊、镇人民议会秘书处的任务和权限如下:
1.协助同级人民政府主席筹备和组织召开人民议会各次会议;
2.组织人民议会的接待群众来访工作,监督处理人民群众送交人民议会的申诉、 控告和建议;
3.密切与人民代表的关系。
第五章 人民议会代表
第三十条 人民议会各届代表自本届人民议会第一次会议至下届人民议会第一次会议期间履行代表义务。
第三十一条 人民议会代表有义务参加人民议会各次会议和各种会议。
任何代表不能无故不参加人民议会各次会议,因故不能参加者须事先向本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乡、坊、镇人民议会的代表须事先向人民政府主席请假。
不能参加人民议会例会的代表须有正当理由并事先向会议主持者请假。
第三十二条 人民议会代表要与选民密切联系,接受选民的监督,要真实收集、反映选民的意见和愿望,维护选民的合法权益,坚持好与选民接触和每年至少一次向选民通报自己及人民议会工作情况的制度;回答选民的要求和建议。
人民议会每次会议后,人民议会代表要向选民通报会议结果,传达解释已经人民议会通过和各项决议,动员并与人民群众一道实施这些决议做出积极努力。
人民议会代表应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同时宣传、动员人民群众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参与国家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议会代表接到群众申诉、控告和建议后,有义务研究并要求有关国家机关领导审查处理;了解处理情况并把处理结果通知当事人。各国家机关须把由人民议会代表转交的群众申诉、控告、建议的处理结果通知人民议会代表。
第三十四条 人民议会代表有权质询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委员、人民政府各机关和人民法院。
当人民议会向机关、单位或个人提出质询时,机关、单位领导或个人须给予答复。
受到质询的机关和人员须在人民议会会议上向人民议会作出答复,如需调查核实,由人民议会决定在下次会议上答复。
如有必要,人民议会可就答复质询和受质询机关或人员的义务形成决议。
第三十五条 人民代表有权要求各国家机关、人民武装力量各单位、社会团体及时停止机关、单位、团体或以上机关、单位、团体人员所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行为。
人民议会代表前往会晤国家机关、人民武装力量各单位或社会团体负责人时,上述负责人有义务给予接待。
人民议会代表有权就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及有关公共利益的一系列问题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有关机关有义务研究并答复代表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人民议会代表有权参加当选地下级人民议会会议,有权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第三十七条 在一个或几个单位选举产生的人民议会代表,可组成一个代表组。代表组享有代表同样的组织任务;汇总选举自己单位的群众的意见和愿望,准备参加人民议会各次会议;组织研究由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通报的国家法律、政策。
代表组选举组长、副组长主持小组会议。
第三十八条 人民议会开会期间,如没有得到会议主席团的同意,不得逮捕人民代表。如因情况紧急,代表被拘留,有关机关须下达拘留令并立即报告会议主席团。
人民议会闭会期间,有关国家机关下令和扣留省、中央直辖市和县、省辖市、市人民议会代表,须通知同级人民议会主席;如下令扣留乡、坊、镇人民议会代表须通知同级人民政府主席。
第三十九条 一旦代表犯罪被法院判刑,即失去了人民议会代表权。
第四十条 不能胜任人民议会代表的人民议会代表可以申请辞职。
人民议会代表辞职的受理工作,由同级人民议会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一条 不称职的人民议会的代表可以被选举单位的选民罢免。
根据所犯错误情节,按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或祖国阵线委员会的提议,人民议会代表可被议会罢免或送交选举单位由选民罢免。
第四十二条 人民议会空缺时,可组织补选。
补选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级别的人民议会代表,由国务委员会决定。
补选省、乡或相当于县、乡级别的人民议会代表由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级别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补选的人民议会代表自选举后的人民议会会议开始履行代表的义务,直至下届人民议会第一次会议。
第四十三条 人民议会代表根据分工与群众一起移居其它地方后,该代表即可为所到地相当级别人民议会的成员,并履行义务,直至当地人民议会任期结束。
任何级别的人民议会代表,因职务调动不在地方工作和居住,该级别的人民议会可决定免除其代表职务。
第六章 人民政府
第一节 人民政府的任务和权限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与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一道筹备人民议会的各次会议;协助人民议会的各委员会拟定呈交人民议会审议、决定的各种提案。
人民政府组织并指导实施同级人民议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机关的各种决议、议定、决定、指示、通知。
人民政府指导所属各级、各部门实施社会、文化、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维护社会治安、巩固国防、改善地方人民生活;同时保证国家从中央到基层的统一管理;与祖国阵线和各人民团体一道组织、指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的竞赛活动。
第四十五条 人民议会闭会期间,人民政府可审查、处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属同级人民议会任务、权限范围的问题,但须呈报人民议会最近一次举行的会议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义务接待群众来访,直接审查、处理和指导所属各级各部门审查、处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 根据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权就以下问题下达各种决定、指示并检查决定、指示的执行情况:停止执行、修改或废除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不恰当的决定;停止执行下级人民议会不恰当的决议,同时建议本级人民议会修改或废除这些决议。
第二节 人民政府的组织、工作制度和工作关系
第四十八条 人民政府由一名主席、一名或几名副主席和其他委员组成。
人民政府主席应是人民议会代表,其他委员不必是同级人民议会代表。
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级别的人民政府由11人至17人组成。
县、郡、省辖市、市人民政府由9至13人组成。
乡、坊、镇人民政府由7至9人组成。
各级人民政府副主席名额由部长会议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在每届人民议会的第一次会议上,人民议会根据主席团的提名和各代表组的推荐,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同级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和其他委员;人民议会代表也有权推荐候选人。
各级人民政府的选举结果须得报上级政府批准;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级别政府的选举结果须报部长会议批准。
人民政府委员空缺时,由同级人民议会审查并决定补选。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对同级人民议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情况;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级别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议会和部长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情况。
人民政府实行集体工作制度。
人民政府的每一位委员就自己的工作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议会负个人责任,与其他委员一起就人民政府的工作对同级人民议会和上级负集体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人民政府主席领导、指挥人民政府的工作;召开并主持人民政府各次会议;监督执行人民议会的决议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指示以上级国家机关的各种决议、议定、决定、指示、通知。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人民政府的各次决定须得到人民政府半数以上委员的表决同意。
第五十三条 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级别和县、郡或相当级别部门的劳动联盟主席可邀其参加同级人民政府各次会议。
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主席和地方祖国阵线委员会主席、其它人民团体主要负责人可邀请参加同级人民政府涉及地方社会──经济、治安和国防等重大问题的各次会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为越南祖国阵线和其它社会团体组织和动员群众参加国家及社会管理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节 人民政府所属各专门机关
第五十四条 人民政府根据部长会议规定成立或取消人民政府各专门机关。
第五十五条 各专门机关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国家对地方的管理职能,并保证各部门或工作领域从中央至基层的统一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人民政府所属各专门机关在组织编制及工作方面受本级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管理,同时接受上级专门机关的指导。
专门机关首长对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情况,有必要时向本级人民议会报告工作情况,同时对上级专门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情况。
第七章 保障人民议会任务、权限的实现
第五十七条 国务委员会监督和指导各级人民议会的工作,目的是保证各级人民议会履行好代表机关对地方群众的义务。
有必要时,国务委员会可下达决议、指导各级人民议会的工作。
第五十八条 部长会议有义务保障各级人民议会充分行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好人民议会执行机关和他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义务。
根据国务委员会规定,人民议会的活动经费由人民议会决定并记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五十九条 人民议会代表履行职责时,享有国务委员会规定的必要保障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有义务为人民议会代表和人民议会委员会的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妨碍人民议会代表和人民议会各委员会执行公务的人将受到法律制裁。
第六十条 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和祖国阵线各人民团体应协助同级人民议会代表履行代表义务;为代表与选民接触、收集群众意见和愿望创造有利条件;并就有关问题向人民议会提出建议。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须向同级越南祖国阵级委员会通报人民议会的工作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八章 行政单位级别、地界变更和特殊情况的组织规定
第六十一条 几个行政单位合并成一个新的行政单位后,原各行政单位的人民议会并成新行政单位的人民议会并行使职权,直至任期结束。
新行政单位的人民议会选举产生新的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议会各委员会和人民政府。
第六十二条 一个行政单位分成几个新的行政单位后,在新行政单位辖区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该行政单位人民议会并继续行使职权,直至任期结束。如需增选代表,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
新行政单位的人民议会选举产生新的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议会各委员会和人民政府。
第六十三条 行政单位级别发生变化后,人民议会、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议会各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按新的级别要求继续行使职权,直至任期结束。
第六十四条 如成立新的行政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临时人民政府负责工作,直至选出人民议会和人民政府;相当于省级的行政单位,由部长会议指定临时人民政府。
第六十五条 如人民议会被解散或有其它特殊情况,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临时人民政府负责工作,直至选出人民议会和人民政府;对于省或相当于省级的人民议会,由部长会议指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法代替1983年6月30日颁行的地方人民议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
此前规定与本法相悖的均废除。
第六十七条 国务委员会、部长会议制定本法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