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绪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颁布
第一章 总纲
第一节 自治名义
第一条 地方自治以专办地方公益事宜,辅佐官治为主。按照定章,由地方公选合格绅民,受地方官监督办理。
第二节 城镇乡区域
第二条 凡府厅州县治城厢地方为城,其余市镇村庄屯集等各地方,人口满五万以上者为镇,人口不满五万者为乡。
第三条 城镇乡之区域,各以本地方固有之境界为准。
若境界不明,或必须另行析并者,由该管地方官详确分划,申请本省督抚核定。嗣后城镇乡区域如有应行变更或彼此争议之处,由各该城镇乡议事会拟具草案,移交府厅州县议事会议决之。
第四条 镇乡地方嗣后若因人口之增减,镇有人口不足四万五千,乡有多至五万五千者,由该镇董事会或乡董呈由地方官申请督抚,分别改为乡镇。
第三节 自治范围
第五条 城镇乡自治事宜,以左列各款为限:
一、本城镇乡之学务:中小学堂、蒙养院、教育会、劝学所、宣讲所、图书馆、阅报社,其它关于本城镇乡学务之事;
二、本城镇乡之卫生:清洁道路、蠲除污秽、施医药局、医院医学堂、公园、戒烟会,其它关于本城镇乡卫生之事;
三、本城镇乡之道路工程:改正道路、修缮道路、建筑桥梁、疏通沟渠、建筑公用房屋、路灯,其它关于本城镇乡道路工程之事;
四、本城镇乡之农工商务:改良种植牧畜及渔业、工艺厂、工业学堂、劝工厂、改良工艺、整理商业、开设市场、防护青苗、筹办水利、整理田地,其它关于本城镇乡农工商务之事;
五、本城镇乡之善举:救贫事业、恤嫠、保节、育婴、施衣、放粥、义仓积谷、贫民工艺、救生会、救火会、救荒、义棺义冢、保存古迹,其它关于本城镇乡善举之事;
六、本城镇乡之公共营业:电车、电灯、自来水,其它关于本城镇乡公共营业之事;
七、因办理本条各款筹集款项等事;
八、其它因本地方习惯,向归绅董办理,素无弊端之各事。
第六条 前条第一至第六款所列事项,有专属于国家行政者,不在自治范围之内。
第七条 城镇乡地方,就自治事宜,得公定自治规约,惟不得与本章程及他项律例章程相抵牾。
自治规约内得设罚则,以罚金及停止选民权为限。罚金最多之额,不得过十元。停止选民权最长之期,不得过五年。
第四节 自治职
第八条 凡城镇各设自治职如左:一、议事会;二、董事会。
第九条 凡乡设自治职如左:一、议事会;二、乡董。
第十条 城镇乡地方有分属二县以上,或直隶州与县管辖者,其自治职仍得合并设置,毋庸分立。
第十一条 城镇有区域过广,其人口满十万以上者,得就境内划分为若干区,各设区董,办理区内自治事宜,其细则以规约定之。
第十二条 乡有户口过少,其选民全数不足议员最少定额十倍之数者,得不独立设置自治职,与同一管辖内邻近之城镇乡合并办理。
若因地方情形不便合并者,除按章设置乡董外,得不设乡议事会,以乡选民会代之。
第十三条 凡二乡以上有彼此相关之事,必须连合办理者,得以各该乡之协议,设连合会办理之。
第十四条 城镇乡地方各设自治公所,为城镇乡议事会会议及城镇董事会乡董办事之地。
自治公所,可酌就本地公产房屋或庙宇为之。
第五节 居民及选民
第十五条 凡于城镇乡内现有住所或寓所者,不论本籍、京旗、驻防或流寓,均为城镇乡居民。居民按照本章程所定,有享受本地方公益之权利,并有分任本地方负担之义务。
第十六条 城镇乡居民具备左列资格者为城镇乡选民:
一、有本国国籍者;
二、男子年满二十五岁者;
三、居本城镇乡接续至三年以上者;
四、年纳正税(指解部库司库支销之各项租税而言)或本地方公益捐二元以上者。居民内有素行公正,众望允孚者,虽不备第三、第四款之资格,亦得以城镇乡议事会之议决,作为选民。若有纳正税或公益捐较本地选民内纳捐最多之人所纳尤多者,虽不备第二、第三款之资格,亦得作为选民。
第十七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虽具备前条第一项各款,及合前条第三项所定资格,不得为选民:
一、品行悖谬,营私武断,确有实据者;
二、曾处监禁以上之刑者;
三、营业不正者,其范围以规约定之;
四、失财产上之信用,被人控实尚未清结者;
五、吸食鸦片者;
六、有心疾者;
七、不识文字者。
第十八条 城镇乡选民按照本章程所定,有选举自治职员及被选举为自治职员之权。以第十六条第三项资格作为选民者,有选举自治职员之权,若不能自行选举权者,得遣代理人行之。
代理人以具备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二款之资格,且不犯第十七条所列各款者为限。
第十九条 左列人等,不得选举自治职员及被选举为自治职员:
一、现任本地方官吏者;
二、现充军人者;
三、现充本地方**者;
四、现为僧道及其它宗教师者。
第二十条 现在学堂肄业者,不得被选举为自治职员。
第二十一条 凡被选举为自治职员者,非有左列事由之一,不得谢绝当选,亦不得于任期内告退:
一、确有疾病,不能常任职务者;
二、确有他业,不能常居境内者;
三、年满六十岁以上者;
四、连任至三次以上者;
五、其它事由,特经城镇乡议事会允准者。
第二十二条 无前条所列事由之一,而谢绝或告退者,得以城镇乡议事会之议决,于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停止其选民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