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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设想并不一定现实
行政区划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宪法》第X条的规定制定本法。本法的法律效力来自《宪法》第X条。
?第二条?行政区分为三级,即省级、县级、乡级。省级包括省、都和特别行政区;县级包括州、旗、市、县和府,特别大的市可以设立特别市;乡级包括道、苏木、邑、镇、乡和区。州、旗和道、苏木是少数民族自治的行政区。
?第三条?全国行政区划分如下:
?㈠ 全国分为省、都、特别行政区;
?㈡ 省分为特别市、州、旗、市、县。都分为府、市、县。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区划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㈢ 特别市、市和府的市区部分分为区,郊区部分分为道、苏木、邑、镇和乡。州、旗、县分为道、苏木、邑、镇和乡。
第二章 区划原则
?第四条?行政区的设立应坚持历史与现实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区划要坚持领土与主权的完整,要尊重历史,坚持有利于人民生活,有利于国家建设,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区划的数量原则:全国行政区划数量以30为基数,每个行政区管辖的下级行政区数量不得低于此基数的半值(15),一般也不宜高于此基数的一倍半(45),特殊情况不得高于此基数的倍值(60)。
?每个行政区管辖的人口或面积至少有一项不低于其上级行政区的人口或面积的1%,至少有一项不高于其上级行政区的人口或面积的10%。
?第六条?省级行政区的设立原则:
?㈠ 省的设立基本遵循历史原则,特别是元、明、清三朝和民国时期的省制,并根据现实情况对部分地区进行少量调整。全国有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蒙古省、河北省、山西省、山东省、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福建省、台湾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省、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新疆省,共26个省;
?㈡ 都的设立基本遵循城市原则,城市应该是首都或常驻人口500万以上,财政能自给有余,各项事业发达,成为全国的经济中心,对周围各省具有强大的辐射和带动效应。全国有北京都、上海都、天津都,共3个都;
?㈢ 特别行政区设立基本遵循特殊的历史与现实结合原则,根据香港、澳门的特殊情况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全国共分为26个省、3个都和2个特别行政区,共31个省级行政区。
?第七条?县级行政区的设立原则:
?㈠ 特别市的设立原则:设立特别市的城市常驻人口应该在100万以上,财政至少能自给,各项事业发达,成为省的经济中心,对周围各州、市、县具有较大的辐射和带动效应。
?㈡ 州和旗的设立原则:州和旗是少数民族自治的行政区。设立州和旗的地区,少数民族人口占当地人口的比例不得低于30%。旗为蒙古族的县级自治行政区,州为其他少数民族的县级自治行政区;
?㈢ 市的设立原则:设立市的城市是省会或常驻人口在30万以上,至少分2个区,财政能自给,各项事业比较发达,第一产业产值不高于总产值的四分之一。
?㈣ 府的设立原则:府是都的城市分区,其城市常驻人口应该在100万以上,财政能自给有余,各项事业发达。
?㈤ 县的设立原则:行政区内无较大城市,财政较差,第一产业产值高于总产值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乡级行政区的设立原则:
?㈠ 道和苏木的设立原则:道和苏木是少数民族自治的行政区。设立道和苏木的地区,少数民族人口占当地人口的比例不得低于30%。苏木为蒙古族的乡级自治行政区,道为其他少数民族的乡级自治行政区;
?㈡ 邑的设立原则:设立邑的城市是县城或常驻人口在5万以上,财政能自给,各项事业比较发达,第一产业产值不高于总产值的四分之一。或者城市常驻人口在3万以上,财政收入1亿元以上,各项事业比较发达;
?㈢ 区的设立原则:区是特别市、市、府的城市分区,其城市常驻人口应该在10万以上,财政能自给有余,各项事业发达;
?㈣ 镇的设立原则:设立镇的城镇是县城或常驻人口在1万以上,财政基本能自给,各项事业有较好的基础,第一产业产值不高于总产值的三分之一。或者城镇常驻人口在0.5万以上,财政收入1千万元以上,各项事业比较发达;
?㈤ 乡的设立原则:行政区内无较大城镇,财政收入1千万元以下,第一产业产值高于总产值的三分之一。
?(市、邑、镇的设立标准以东部发达区为标准,中部发展区、西部落后区、荒漠区的标准根据此标准一次降低10%。)
第三章 区划变更
?第九条?行政区划应保持稳定。原则上每五年根据需要对行政区划做少量、适当调整。
?第十条?省级和县级行政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及其行政区域的重大变动,省级政府驻地的跨县级以上行政区迁移,经当地人民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涉及国境线、海岸线、边疆要地的行政区域变动也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省级和县级行政区的行政区域的一般变动,省级政府驻地在县级行政区内的迁移,经当地人民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后,报国务院审议决定。涉及海岛、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行政区域变动也要报中央政府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乡级行政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及其行政区域的重大变动,县级政府驻地的跨乡级行政区迁移,经当地人民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后,报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涉及省界的行政区域变动也要报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乡级行政区的行政区域的一般变动,县级政府驻地在乡级行政区内的迁移,经当地人民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后,报省级政府审议决定。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变更行政区划向同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上级政府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变更的理由、范围,隶属关系,政治经济情况,人口和面积数字,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图,以及县级以上政府的报告或意见等。
?第十五条?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地名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
第三章?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和法院
?第十六条?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依行政区设立,每一行政区设立唯一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政府。地方法院可以依行政区设立,也可以不依行政区设立。
?第十七条?地方人民代表大会
?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权力机关和民意代表机关,互不隶属;
?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对选民负责,不得兼任政府或法院职务,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㈢ 省级、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行政代表、国民代表和少数民族代表构成,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行政代表和少数民族代表构成。
?行政代表:每个下级行政区选举一名代表;
?国民代表:按行政区人口比例选举产生的代表。国民代表的数量应与行政代表数量相当,差额不超过±2;
?少数民族代表:汉族和自治民族以外的少数民族,人口每达到行政区人口的3%则应选举一名代表。如果这些少数民族的人口都达不到行政区人口的3%,则以这些少数民族的总人口计算;如果该少数民族总人口也达不到行政区人口3%,但其只要达到行政区人口1%,应选举一名代表。如果行政代表和国民代表中已有少数民族的代表,应在少数民族代表中扣除相应名额;
?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正、副会长各一,设立各种专门委员会。
?第十八条?地方政府
?㈠ 地方各级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行政机关;
?㈡ 地方各级政府设正、副行政首长各一,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或法院职务,任期五年,连续任期不得超过2届;
?㈢ 地方各级政府之政务官员由行政首长经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后任命,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或法院职务,任期与行政首长相同;
?㈣ 地方各级政府之事务官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或法院职务,任期不受行政首长任期限制;
?㈤ 地方政府编制:省级、县级政府的政府编制以其下级行政区政府平均编制的10倍为标准,并根据下级行政区数量、人口、面积、财政状况等进行适当增减,增减的最大总幅度为±50%;
?乡级政府的政府标准编制:道、苏木、乡和区政府的编制为30人,镇政府的编制为35人,邑政府的编制为40人,并根据下级行政区数量、人口、面积、财政状况等进行适当增减,增减的最大总幅度为±50%
?第十九条?地方法院
?㈠ 地方各级法院是地方司法机关;
?㈡ 原则上每个省级行政区设一个高等法院,每个县级行政区设一个法院,1~3个乡级行政区设一个法庭。广东省高等法院可在海南岛设分院;
?㈢ 宪法法院可在全国设6~10个地区法院;
?㈣ 每个法院设正、副院长各一,法官若干;
?㈤ 地方各级法院之官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或政府职务。
?第二十条?特别行政区的议会、政府和法院宜尊重原有制度和设置,不受本法限制。
第四章?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地方财政实行自给原则。都、特别市、府、区的财政必须自给,省、市、邑原则上要自给,县、镇的财政基本上要自给。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财政困难的省、州、旗、县、道、苏木、镇、乡提供财政支持。
?㈠ 对财政困难的省(蒙古省、新疆省、青海省、西藏省)、州、旗、道、苏木的支持由国家负责,金额不超过财政支出的50%;
?㈡ 对财政困难的县、镇、乡的支持由省、都负责,金额不超过财政支出的30%;
?㈢ 国家和省、都对地方的财政及其他支持应直接调拨到受支持的行政区财政帐户,不宜再经过其上级。
?第二十三条?地方财政上缴比例:
?㈠ 省级:蒙古省、新疆省、青海省、西藏省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不上缴;黑龙江省、吉林省、陕西省、甘肃省、广西省、贵州省、云南省上缴10%,辽宁省、河北省、山西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上缴20%,北京都、上海都、天津都、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台湾省、广东省上缴30%;
?㈡ 县级:州、旗不上缴,县上缴10%,市上缴20%,特别市上缴30%,府上缴50%;
?㈢ 乡级:道、苏木不上缴,乡上缴10%,镇上缴20%,邑上缴30%,区上缴50%。
?第二十四条?地方工资以国家标准工资为基础,根据财政上缴比例上浮。州、旗和道、苏木以县和乡为标准上浮。地方财政入不敷出、需上级支持的行政区不得上浮。
?特别行政区工资不受本条限制。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