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任中央精简小组组长的杨尚昆同志
1962年2月22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精简小组《关于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精简的建议》。批示指出,目前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中机构庞杂、人多政繁的现象十分严重,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全面调整,不利于克服当前的困难,不利于克服官僚主义和分散主义。因此,必须彻底实行“精兵简政”,下决心“拆庙”,裁并机构。
附录:
中央精简小组关于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精简的建议
为了贯彻中央“精兵简政”政策,现在根据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国家机关)的编制情况和各地区的人口多少、面积大小、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对各级国家机关的机构和职工的精简,提出如下建议:
全国国家机关原有职工二百六十八万余人,拟减为一百七十四万余人,精简九十四万余人,占原有人数的百分之三十五。
中央一级:原有六万四千余人,拟减为三万八千余人。一九六0年和一九六一年两次共精简了一万六千人,拟再减一万人,共减二万六千人,占原有人数的百分之四十点六。
省、自治区一级:二十六个,原有二十万零四千余人,拟减为十三万人。省、自治区一级国家机关的人员编制(不包括人民银行和人民武装警察的编制,下同)一般规定为三千至五千人。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区,应当少于三千人;人口特多的省,可以多于五千人,由省、自治区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安排机构编制。
地专一级:一百八十二个,原有十八万六千余人,拟减为七万二千余人。地委是省委的代表机关,专署是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一般以不直接管理事业、企业单位,不设立群众团体为原则。地委会不设书记处,只配备书记一人,副书记一至三人;工作部门只设组织部、宣传部、统战部、监察委员会和办公室。专署配备专员一人,副专员一至三人;工作部门的设置应当力求精干,尽量不设或少设专业局、处。地委和专署的人员编制一般规定为三百至五百人,管辖县、市单位较少、人口不多、工作任务较轻的专区,应当少于三百人;反之,可以稍多于五百人。自治州是一级政权机关;赣南、海南两个行政公署的工作任务也较专署繁重,由有关省和自治区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安排机构编制。
市:二百零八个,原有五十万零二千余人,拟减为三十六万余人。市的编制总额,以不超过市的固定人口(包括市区和郊区人口约八千余万)的千分之四点五为原则,大市可以稍高于千分之四点五,小市应当低于千分之四点五,由各省、自治区逐市安排。北京、上海两个直辖市的人员编制,也按上述原则安排。
十万人口以下的城镇,按照国务院关于设置市、镇建制的决定,一般不设市。
县和公社两级:县约二千个,公社五万七千多个,原有一百七十二万余人,拟减为一百一十四万余人。县委会不设书记处,只配备书记一人,副书记一至三人;工作部门设组织部、宣传部、监察委员会和办公室;在少数民族较多,归侨、侨眷较多,资产阶级分子、知识分子较多,阶级关系和宗教问题比较复杂的县,可设统战部。县人委配备县长一人,副县长一至三人;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的可设十二、三个(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最多不得超过十五、六个。群众团体一般只设共青团和妇联会,工人多的县,可以设立工会。
为了减少层次,加强领导,便于工作,县以下一般不设区。地区辽阔、交通不便、边防或人口、公社特多的县,可以酌情少设区;设区的地方一般只设区委。区一级所需要的编制员额,在县的编制总额内调剂解决。
县、镇、农村入民公社的编制总额,占农村(包括城镇)人口五亿七千余万人的比例,以不超过千分之二为原则。但在人口多(二千万以上)、密度大(每平方公里超过一百二十人)、县和公社单位较少、交通方便的省,应当低于千分之二,降到千分之一点五左右;地广人稀(人口不足一千万,每平方公里只有几十人或几个人)的省和自治区,可以高于千分之二。农村人民公社的编制,应当占编制总额的一半左右。
各级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因时因地制宜,只求工作任务归口,不强调上下对口,不强求组织形式一致;应当加强业务管理部门,一般不设临时办公机构。人员编制应当重点配备,合理使用。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一律使用行政编制,由行政经费开支,既不要占用事业、企业单位的编制,也不要用事业、企业经费开支。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精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述原则和精神,自己拟订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和所辖地专、市、县、公社各级国家机关的精简计划和编制方案,于今年三月份内报中央和国务院审查批准。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可以保留在编制外的一定比例的机动人数,但至多不许超过百分之一。
鉴于这次精简出来的人员很多,人员处理和安置工作比精简还困难得多,复杂得多,必须采取积极慎重和负责到底的态度,认真做好政治思想工作,统一安排,妥善处理。凡本人自愿回乡劳动生产的,一律批准。凡有条件回乡劳动生产的,尽量动员回乡。有农村工作经验、作风正派、能够吃苦耐劳的,下放基层单位,加强领导力量,顶替出一部分社、队干部、营业员和小学教员回乡生产。既不能回乡或者到公社劳动生产、又不宜下放基层工作的人员,可以组织他们到国营农场、牧场、由区参加劳动生产。老弱病残人员,应当区别对待,合乎退休条件的,可以退休;不够退休条件、又不能采取其他方法处理的,列为编外,加以安置。
以上建议,如认为可行,请批转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执行。
一九六二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