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hqq大,請看我昨晚另一PO,有關地方制度法的修法,每一級的政區都有"降格條款",就是預防他們亂撒錢用的。
除非他們願意數年再花一筆錢以免被降格。^_^
=============
2014/9/5再補充:
我個人擬的《地方制度法》修法草案如下,每一級政區都有降格條款
《地方制度法》
第三條 (地方組織體系)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特別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特別市)」。
直轄市、市、特別縣轄市,均劃分為區。直轄市、市、不得少於五區;特別縣轄市,不得少於四區。
鄉、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村、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山地鄉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村、里以內之編組得為鄰;亦得為部落,其設置應由該山地鄉、原住民區以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該地方自治條例未通過公布前,應為鄰。
第四條 (直轄市、市及特別縣轄市、縣轄市、鎮、鄉設置標準)
直轄市:人口聚居達兩百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直轄市人口連續六年未滿一百七十萬者,應改制為市。相鄰兩直轄市之疆界,若有調整需要,在行政區劃法未通過前,應由行政院訂定調整辦法並予以調整。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市: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兩百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市人口連續六年不滿三十五萬人者,應改制特別縣轄市並與鄰縣合併;或應改制為若干區並與鄰市、直轄市合併,其合併辦法在《行政區劃法未》通過公布前,應由行政院訂定之。
特別縣轄市:人口聚居達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特別縣轄市。特別縣轄市人口連續八年不滿十八萬人者,應改制為縣轄市。
縣轄市: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五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縣轄市人口連續八年不滿七萬人者,應改制為鎮。
鎮:人口聚居達五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之地區,得設鎮。鎮人口連續六年不滿三萬人者;或花蓮、臺東、澎湖、金門、連江五縣之鎮人口連續六年不滿一萬五千人者,應改制為鄉。
鄉:除山地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外,鄉實際居住人口連續六年人口不滿一萬人;或花蓮、臺東、澎湖、金門四縣之鄉實際居住人口連續六年不滿五千人(綠島鄉除外),或連江縣之鄉實際居住人口連續六年不滿兩千五百人者,應與鄰近鄉、鎮、縣轄市合併。
離島縣之離島直轄村:離島縣之離島鄉,若人口已連續六年不滿兩千人,得考量現實交通不便等因素,改制成縣直轄村,直屬該縣所管轄,不受本法第三條第二款限制,其組織編制,應由行政院統一制定。
凡鄉之改制、合併辦法,在《行政區劃法》未通過公布前,應由行政院訂定之。
[ 此帖被wwaitt在2014-09-05 12:55重新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