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
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
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注:在最早版本五四宪法中,仅有“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不辖县。)
解读:
1. “市”的发迹脉络。
民国时期只有“市”和“特别市”之分,后来“特别市”演变为“直辖市”。
本朝在“市”和“直辖市”之间,新增了一种“较大的市”。
市大了要分区也是很自然的事情,所以在五四宪法中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
七八宪法改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为市辖县提供了法律依据。
“
地级市”借“较大的市”的名义,也设区辖县,最终泛滥,此是后话。
2. 将“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相提并论,共同点是都可以分区、辖县;不同点是“直辖”和“省辖”。
因此可以理解为“较大的市”是“直辖市”的低配版,其分区、辖县的模式是参照直辖市而制定的。
尤其是在早期“较大的市”数量本就不多,相当于给予“准直辖市”待遇。
3. 省、自治区与自治州相类比,自治州是下辖于省、自治区的,但三者又都可以辖“县、自治县、市”。
给人的感觉层级上比较乱套。
(若把
地区考虑进来更加乱套:
省、自治区——地区——县、自治县、市
省、自治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省、自治区——自治州——地区——县、自治县、市)
简言之在省县之间,自治州和地区是可选项,可以二选一,也可以都选,
但自治州可以辖地区,反过来地区不能辖自治州(若有此例请指出)。
所以这里可以把自治州理解为一种副省级的
区划,除了下辖于省、自治区之外,自己本身就像一个缩小版的自治区。
(其实自治州本来名称也叫自治区,只不过是直辖和省辖的区别。这又类似于直辖市与较大的市之间的关系。)
这样第2、3两点就可以统一起来理解了,
“较大的市”是低配版的“直辖市”,“自治州”是缩小版的“自治区”。
比较有意思的是,这两种者最终都演变成了今天的在宪法中未给予明确地位的地级单位。
其中隐含的客观规律就是,地级这一级存在的必然性,宪法中扭扭捏捏不想承认,但是还是给它留下了余地。
今天的“地级单位”其实是几种介于省县之间的区划类型凑出来的,它们的来路都不太正:
地级市是借了“较大的市”的名义坐实的,
地区身为派出机构不是一级政府,
只有自治州是宪法明文规定的,但实际上级别定位应该还比地级高一些,因为自治州可以辖地区(并不只有伊犁的特例)。
不管怎样,地级单位今天已经坐实了,以“地级市”为主要类型,并且勉强得做到了没有“违宪”。
其实如果当初在宪法中对地级区划有明文规定,也就不用搞得这么半遮半掩得别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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