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级制:省、自治区、都、特别行政区;区、府(即省、自治区辖市)、县、自治县;街道、市(府县辖市)、镇、乡、民族乡。
一级:省、自治区、都、特别行政区,为正部省级。省、自治区下设置府、县、自治县,城市建成区人口3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改设都,香港、澳门、台湾为特别行政区;
二级:区、府、县、自治县,为正厅-正处级。都下设区,每区人口不低于50万人,行政级别为正厅级;城市建成区人口在在30万以上改设府,府分上中下等,100-300万为上等,上等府为副省级(相当于现在的计划单列市),50-100万为中等,中等府为正厅级,30-50万为下等,下等府为副厅级;城市建成区人口不足30万的一律改设县、自治县,县、自治县辖区总人口在50万以上的为副厅级,辖区总人口在50万以下为正处级;
三级:街道、市、镇、乡、民族乡,为正处-副科级。区、府下设街道,为城市建成区,人口不低于10万,为正处级;府、县辖区内城区建成区人口在5万以上设市,市分上下等,城市建成区人口在10万以上的为上等市,为正处级,5-10万的为下等市,为副处级;城区建成区在0.5万以上设镇,镇分上下等,城区人口在3万人以上的为上等,为副处级,0.5-3万的为下等,为正科级;城区建成区人口在0.5万以下的一律改为乡、民族乡,乡、民族乡辖区总人口在2万以上的为正科级,在2万以下的为副科级;
街道、市、镇建成区下设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不低于0.5万人,镇除包含城镇建成区外,还包括附近农村区域,镇、乡、民族乡下设村民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为基层自治组织。
省(自治区)——府——街道、市、镇、乡(民族乡)——居(村)委会
省(自治区)——县——市、镇、乡(民族乡)——居(村)委会
都——区——街道——居委会
都、区、街道、市、居委会为城市组织,
统计标准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