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等地为获地方立法权申请成为“较大的市”
2013年04月05日08:54光明日报我要评论(74)字号:T|T
很多人对“特大城市”、“大城市”、“大中城市”这些词并不陌生,而“较大的市”或许还从未听说过。在今年两会期间,南通、温州、东莞、佛山等不少经济发达城市纷纷提出申请,要求被批准成为“较大的市”,而与此对应的是,我国已经有20年时间没有新批过“较大的市”了。据了解,上一次批准还是在1993年。
“较大的市”到底是一个什么概念?本报记者专访了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副主任、教授杨小军。
记者:“较大的市”是一个什么概念,目前全国“较大的市”是怎样的一个历史沿革?
杨小军:“较大的市”这个概念,最早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中,是专指由国务院批准为“较大的市”的城市。不包括直辖市、省会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地市。这些“较大的市”,当初都是所谓地级市。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了两个“较大的市”的概念。一个是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这是狭义的“较大的市”。另外一个是广义的“较大的市”,包括了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一共四次审批,产生了19个“较大的市”。其中,重庆市因为升为直辖市不再为“较大的市”,所以现在实际存在的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就是18个。
记者:设立“较大的市”的初衷是什么,有没有具体的操作标准或者是量化标准?
杨小军: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当初都是所谓的地级市。按照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地级市是没有立法权的。所以,为了给一些地级市地方立法权,从法律地位上给予这些城市更高的地位和权限,产生了最初的“较大的市”的制度。设立“较大的市”,初衷主要是解决地方政府在政治上的地位问题,其中最为实际的是立法权问题。许多城市申请较大市,也主要是为了获得地方立法权,使得自己的“文件”可以上升为“立法”。
“较大的市”在审批过程中是有标准的,比如,城市规模,人口数量,经济总量等等。但一直没有一个公开的量化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也就只是作为一个工作标准,而不是法律标准。
记者:改革开放后设立了一批“较大的市“主要出于什么考虑,现在十几年再没有批准过,原因是什么?
杨小军:改革开放初期,许多地级市的地方需要立法权,为本市争取更多更大的政策空间。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是改革开放的浪潮时代。在这个时代,地方需要建立本地特色的法律制度,也需要更大的政策突破。获得地方立法权就是一个有效的办法。
20年来,国务院再没有批准过新的“较大的市”。为什么没有再批准?官方没有正式解释。是暂停还是实际上废止?也没有正式解释。但是我认为,20年不再批准一个“较大的市”这个事实,足以说明这个制度实际上已经暂停。理由我认为有二:一是“较大的市”只能是地级市中的少部分,不能让一个一个的地级市最后都变成“较大的市”,否则,地方立法权制度就会受影响。所以,地方立法权需要规范。二是“较大的市”的标准随着城市和地方的发展,也需要更加相应的发展,需要固化,需要规范。这些“需要”都在观察和认识过程之中。
记者:那为何还有如此多的城市坚持不懈地提出申请?
杨小军:作为地级市中的“较大的市”,实际上等于获得了副省级市的立法地位和立法权。有了地方立法权,就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从法律上讲,就获得了创设一些法律制度的权力。例如,部分的行政许可创设权。如果不是“较大的市”,当地人大不能创设任何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如果是“较大的市”,当地人大就有权在不抵触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自主创设新的行政许可事项。一个地级市如果不是“较大的市”,人大和政府发布的吸引外资、制度创新的措施等,只能称之为“规范性文件”、“文件”等,对外的效力很有限。反之,如果这些“文件”的内容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那么它就堂而皇之的具有了“法”的地位和效力。
记者:那“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否应当经批准,它的法律权限究竟有多大?
杨小军:“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必须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施行。但“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无需报经批准就可以直接施行。获得“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权后,有几个法律意义:一是名正言顺,由“文件”升格为“法”。二是可以定规定制的权力增大了。比如,“文件”不能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法”就可以。“文件”设定行政许可,“法”就可以等等。三是“文件”只能执行“法”,而“法”只要不抵触上位法就可以创设法律制度等等。
记者:“较大的市”赋权后立法的控制不当或许会造成严重后果,这个问题要怎么解决?
杨小军:这里需要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较大的市”的标准应当细化、公开化。它应当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标准,而不只是工作标准;二是地方立法权需要加以严格规范。因为国务院只是批准“较大的市”,并不管立法事宜。而立法对“较大的市”立法权的规范和限制是比较一般化和原则性的。所以,授权之前,当设计好法律制度的笼子,以便于“较大的市”立法权行使的正当性和科学性。
记者:怎么设计好这个法律制度的笼子呢?
杨小军:首先是“较大的市”立法权的范围事项,应当明确规定,不能说什么事项都可以立法,属于国家立法的事项,“较大的市”立法权不能涉及;其次是“较大的市”的立法程序,应当是什么样的立法程序,除了报经批准以外,还应当报经哪个机关备案审查。再次是不得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更不能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最后应当是监督和纠错机制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如何对“较大的市”的立法进行监督和纠错,谁监督纠错,程序和效力等。(本报记者 柳 霞 本报通讯员 易静)
国务院历次批准的“较大的市”
1984年 唐山市、大同市、包头市、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吉林市、齐齐哈尔市、无锡市、淮南市、青岛市、洛阳市、重庆市。(重庆市1997年升格为直辖市)
1988年 宁波市
1992年 淄博市、邯郸市、本溪市
1993年 徐州市、苏州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