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换到宽版
  • 2377阅读
  • 9回复

[地级市]对较大的市及其立法权的讨论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10-03-06
一、较大的市及其立法权概述
。。。。。。
为何要设立较大的市 ?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中国行政法学会副会长杨小军指出:“较大的市设立的初衷 ,就是为了使经济特色城市在经济活动中的法律方面能够有所突破 ” 。 因此 ,设立较大的市的核心指向应该就是通过取得较大的市的资格来争取到地方立法权。也可以说 ,较大的市存在的最大价值就在于它所拥有的地方立法权。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很多都是以计划经济体制为背景的 ,最长的距今已二十多年。目前 ,我国又有一大批新兴城市崛起 ,温州、 南通、 佛山、 东莞、 泉州等已开始为取得较大的市的资格而奋斗 ,温州为此已奋斗了近二十年。既然较大的市的生命在于其拥有的立法权 ,那么就有必要对较大的市及其立法权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
如果没有省辖县,设立桐庐地级市。
(小号为药祖圣地)
只看该作者 1 发表于: 2010-03-06
二、    较大的市及其立法权的利弊
     (一 )较大的市及其立法权的利
1 .地方分权的需要。我国是单一制国家 ,但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却并不是单一的立法体制 ,而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 多级并存、 多类结合的立法体制。这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 ,人口众多 ,各地经济、 教育、 科学、 文化发展不平衡 ,存在较大的差异 ,这就决定了在我国不可能单靠中央立法来解决各地复杂的问题 ,必须在立法上有一定程度的分权。同时我国宪法第 3条第 4款中也明文规定要“ 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 ,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 积极性的原则 ” ,而如何调动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
通过立法权限的授予无疑是一条正确且有效的道路。另外 ,现代意义上所谓的权力制约原则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分权。分权原则不仅只是指立法、 司法、 行政机关三者之间的分权制衡 ,也包括中央与地方在立法、 司法、 行政权力三者之间的划分。而较大的市拥有的地方立法权也正是分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关系的体现。
2 .通过制定有地方特色的法律来更好地促进地方发展。较大的市的立法必须具有地方特色 ,这是国家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 ,也是地方立法之所以存在和发展的生命源泉。可以想见 ,如果一个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没有显现自己的本地特色 ,那么国家的基本法律就可以全部覆盖 ,也就无所谓地方立法权的问题 ,完全没有存在的价值。而恰恰在于这个城市有其自身特色 ,这就需要通过有地方特色的法律来显现和促进其特色的发展 ,从而使其优势得以发挥。地方立法不仅仅是使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的大政方针在本行政区域得到有效的实施 ,起到执行和补充的作用 ,更重要的是使较大的市能够在法律上得到突破 ,使立法跟上本地区的经济、 社会和文化发展 ,使其起一个带动和促
进作用。不可否认 ,法制建设的滞后会带来很多现实性的矛盾 ,一个很重要的矛盾就是城市的超前发展带来了一系列问题 ,而这些问题很难通过当地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以行政手段解决 ,这样就不利于将改革成果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 ,对城市的后续发展会带来很大障碍。而如果这些城市拥有立法权 ,那么上述问题就会迎刃而解。拥有立法权的城市可以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灵活性和自主性的优势,创制适合自己城市特色的法律来达到本地区的全面发展。
3 .反映了法律意识的提高。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一直提倡依法治国 ,强调通过法律来对社会进行全方位的调控 ,这不仅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潮流 ,也是被证明了的通向民主自由的正确的道路。而在依法治国的方略中 ,提高全民法律意识不但是一个重要手段 ,也是一个重要目标。在这其中 ,政府则扮演一个极其重要的角色。长期以来 ,政策和内部条例在我国社会发展中起了很大的作用 ,这主要是由于当时法制的不完备及形势的需要。但是通过政策和内部条例来对城市进行管理无疑还带着极其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 ,而且由于其不稳定性可能导致其效力在很多时候并不令人信服 ,只能在私下神神秘秘 ,难登大雅之堂。因此 ,地方政府争取较大的市的资格体现了其通过法律来寻求权力的积极性 ,表明了其法律意识的提高。用法律的观念来代替传统的行政手段对社会进行管理是迈向民主政治的必由之路 ,而以权代法必将导致专制。因此 ,政府在这方面的表率肯
定会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 ,提高人民群众对法律权威的认可 ,使法律至上的观念深入人心。
如果没有省辖县,设立桐庐地级市。
(小号为药祖圣地)
只看该作者 2 发表于: 2010-03-06
(二 )较大的市及其立法权的弊
       1 .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有学者质疑:“宪法是规定了省级人大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规定较大城市的人大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可以在立法中规定较大城市的人大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吗 ?” [ 3 ]从宪法角度来看 ,其第 100条规定:“省、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 ,在不同宪法、 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 ,拥有最高的权威 ,任何机关、 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其为最高行为准则 ,一切法律、 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它们制定的法律。因此 ,从这个意义上说 ,《立法法 》 授予较大的市立法权 ,是不符合宪法规定的 ,应该是无效的。同样 ,国务院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其行政立法权也只能通过全国人大的授权。但由于《立法法 》 的规定 ,较大的市由国务院批准 ,这直接导致了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权来源于国务院。而由行政机关来对立法权来源进行控制 ,很明显违背了宪法精神 ,也不符合法治和权力制约原则的要求 ,所以应该将其批准权收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2 .较大的市的操作标准模糊。迄今为止 ,国务院并没有公布要符合哪些条件才能成为较大的市 ,这是关系到一个城市能否取得地方立法权的前提。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中国行政法学会副会长杨小军指出:“既然较大的市是立法权 ,为何只作为工作标准 ,而不是法律标准呢 ?” [ 1 ]作为一个立法概念 ,较大的市完全游离于现行的城市级别划分 ,不同于省级市、 经济特区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分析一下以前批准的19个较大的市可以发现 ,这些城市都是以计划经济体制为背景的 ,且多为能源型城市 ,基本分布在长江及其以北的中东部城市 ,尤以东北居多;[ 4 ]同样 ,这些城市也都可以算是本地区的政治、 经济、 文化中心或改革开放重点城市。而经过十多年的发展 ,改革开放得到了进一步深化 ,市场经济也逐步深入 ,原先的较大的市在新一轮的经济发展中变化很大。有的继续发展有的滞后 ,当然还有很多新的原来非较大的市开始崛起。当这些新的非较大的市为地方立法权奋斗时 ,就迫切需要为较大的市确立一个标准。在此方面 ,学者也是众说纷纭 ,如以经济总量、 人口总量、 地域面积、 地理位置、 城市开放程度 ,等等。当然 ,在具体做法上 ,国家仍需参考学者们的意见制定一个明确的、 统一的标准。
3 .其他方面的弊端。首先 ,容易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和公平的缺失。地方立法立足于地方 从地方实际出发 ,反映地方上人民的利益那么地方的立法打上地方烙印就是无法避免的。真正体现公平、 公正和正义也就值得怀疑了。 [ 3 ]较大的市的立法很多是体现地方特色的 ,但这也非常容易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即使是在没有取得地方立法权的城市,通过行政权力来获得局部利益和部门利益的现象也比比皆是。而在较大的市拥有立法权之后 ,如果将地方保护主义通过立法用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表现出来 ,所带来的危害无疑更大。其次 ,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 ,即使是省、 自治区的立法机构和立法队伍 ,其健全程度和立法素质都令人质疑 ,更何况是较大的市。因此 ,如果将立法权下放到较大的市形成三级立法体制 ,不仅会违反宪法的规定 ,不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 ,而且立法质量也无法保证。再次 ,易导致法律冲突和重复立法。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
的一个前提是不同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但由于我国地方立法存在诸多问题 ,如立法人员素质不高、 立法主体多元化等 ,法律冲突和重复立法现象几乎不可避免 ,这样必将带来执法和守法的困难以及立法资源和人力、 物力的浪费。
如果没有省辖县,设立桐庐地级市。
(小号为药祖圣地)
只看该作者 3 发表于: 2010-03-06
三、    较大的市及其立法权的废与改
围绕较大的市及其立法权的利弊 ,学者们并没有达成一个统一的意见 ,因此 ,针对较大的市及其立法权的废止与改进自然也是根据各自的见解提出了不同的方针。笔者认为 ,有以下三种模式可供选择:
1 .确定较大的市的操作标准 ,保留原先已划定的较大的市 ,并审批新的符合标准的城市为较大的市。这种模式的优点是 ,不仅保留了既得利益
群体即原先的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权 ,避免了由于取消其资格而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如在取消之前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效力如何 ,以及根据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所获得的权利和义务该如何处理 ,等等;而且也满足了新的获得资格的城市的利益需求 ,即获得地方立法权。但这种模式最明显的不足是既然有了划定较大的市的统一的操作标准 ,那么不符合标准的原先的较大的市就不应被保留 ,否则就会带来标准的破坏 ,有损其权威性 ,并对其他城市也毫无公平、 公正可言。
2 .确定较大的市的操作标准 ,废止不符合标准的原先的一些较大的市 ,并审批新的符合标准的较大的市。这种模式其实与第一种模式的前提是一致的 ,即都赞同较大的市的存在 ,都主张较大的市的操作标准应该用法律的形式予以固定化。在具体的做法上除了对待原先已有的较大的市有所区别之外 ,其他方面也完全相同。通过比较可以发现 ,这种模式的优缺点体现在对待原先的较大的市的方面与第一种模式正好相反。
3 .废止以前的较大的市及其立法权 ,并不再审批新的较大的市 ,将地方立法权统一收归省级所有。这种模式与前述两种模式是截然对立的 ,其基础是否认较大的市的存在 ,自然也就不承认其所拥有的地方立法权。其优点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 ,符合宪法规定的二级立法体制 ,其次 ,可以控制地方立法权的滥用。但也有学者质疑完全否认较大的市及其立法权可能会导致地方特色的抹煞 ,不利于将这些城市的改革成果予以巩固和将经验予以推广 ,会带来后续发展的障碍。
如果没有省辖县,设立桐庐地级市。
(小号为药祖圣地)
只看该作者 4 发表于: 2010-03-06
由于较大的市的立法权在我国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同时由于其在立法体制中的独特地位 ,并且由于法律规范的不健全 ,因此 ,如何完善较大的市的立法权或是废止其所拥有的立法权 ,对于我国法制的建设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有着重要意义,仍然需要学者们去探讨和研究。

                                                                              选自《哈尔滨学院学报》
                                                                              作者:赵辉(兰州大学法学院)
如果没有省辖县,设立桐庐地级市。
(小号为药祖圣地)
只看该作者 5 发表于: 2010-03-06
赞同保留原先已划定的较大的市,并审批新的符合标准的城市为较大的市。
全国设置为100个都、郡,经济欠发达地区优先实施。设都标准:面积3万平方公里以内,人口1000~1800万,城市人口达到500万以上。
只看该作者 6 发表于: 2010-03-07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永远是那么微妙。。
只看该作者 7 发表于: 2010-03-07
什么叫地方立法权我一直没有搞懂,中国的每一级政府和工作部门都可以订立法规的(村还有村规民约呢),这些法规同样不能违反,那么相比真正的法律有什么差异呢?难道只是能不能在法院被引用的差异吗?这个很重要吗
只看该作者 8 发表于: 2010-03-08
引用第7楼youyuan于2010-03-07 20:12发表的  :
什么叫地方立法权我一直没有搞懂,中国的每一级政府和工作部门都可以订立法规的(村还有村规民约呢),这些法规同样不能违反,那么相比真正的法律有什么差异呢?难道只是能不能在法院被引用的差异吗?这个很重要吗

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能够依照地方法规判案。而地方规章,可以参考,可以不予理会。因此,二者有质的区别。
网络看世界,世界是网络。
只看该作者 9 发表于: 2010-03-08
引用第8楼蓝色象鼻虎于2010-03-08 08:58发表的  :
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能够依照地方法规判案。而地方规章,可以参考,可以不予理会。因此,二者有质的区别。


地方规章一样由归口部分执行的,如果你违反了,归口部门找你了,你上法院或其它部们去申诉,一样得不到支持的。
快速回复
限1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