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驻地迁移】本条例所称的驻地迁移,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派出机关驻地跨下一级行政区域的迁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驻地跨村(居)民委员会区域的迁移。
第三十五条【特殊类型】旗(特区、林区)、自治旗、苏木、民族苏木的行政区划管理分别按照本条例有关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1985年1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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