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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自己理解不了,就不要贬低对方了。
宪法中关于区划的条文中的“较大的市”只是个普通的偏正结构的词组,仅仅用来描述市的规模,以此定义“设区的市”。和《立法法》中的有立法权的“较大的市”没一毛的关系。你偏偏要把它当成“一个词”,而且大概是当作一个法律上的专有名词。
(2017-05-09 21:28)
你真的读了《宪法》和《立法法》?
一、1978年《宪法》开始出现“较大的市”,和1982年《宪法》一样,都只出现1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1982年宪法为第三十条)
…………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的确较大的市是偏正词组。同时,《宪法》中也出现了“设区的市”这个偏正词组,不过这个词组对应的法律对象是人大组织。
78年、82年宪法本身没有解释“市”里面,哪些是“较大的”。那么从立法角度来说,这个解释就由下位法来完成。当然,我们已经不知道“较大的市”在当时宪法起草者眼里是什么概念,因为在《宪法》中,同时出现了“设区的市”这个名词(同样是偏正词组),我们已经无法确定,在当时宪法起草者眼中,较大的市和设区的市之间有什么区别?还是纯是起草者在当时环境下,不严谨、不规范用词导致的。
82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一次修正)对《宪法》中“较大的市”进行了法律解释,即由“国务院批准”,并且从立法上对“较大的市”进行了确权,即可以拥有地方立法权,自此“较大的市”由一个偏正词组变成一个专业法律词汇。但不管怎么样,也是下位法对宪法中“较大的市”的法律解释,和宪法是一脉相承的。
同时,省会城市和经济特区市也一同获得地方立法权。
84年,国务院批准了首批“较大的市”,较大的市正式变成非省会非特区的普通地级市拥有立法权的专属词汇。
二、《立法法》是2000年公布的,这一版中,对“较大的市”是有《立法法》范围内的定义的:
第六十三条
…………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法律扩大,居然说它与《宪法》没有“半毛钱”(注意半毛钱这个词汇所拥有的范围,是一点都搭不上边的意思)的关系?
2015年修订后的《立法法》,对较大的市的定义则严格圈定在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范围内。15年立法法提到的“较大的市”一共有三处,每次都是这一长串同时出现的:“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而且都关系到修订前《立法法》对这三种市的,与之对应的是“其他设区的市”。这次修订,是让所有“设区的市”都拥有地方立法权,这三种市全都纳入“设区的市”范畴。
但说《立法法》中“较大的市”与《宪法》没有“半毛钱”的关系?
15年的《立法法》既没有废除“较大的市”,也没有将“设区的市”等同于“较大的市”。实际只是将地方立法权由原来的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市、较大的市扩展到所有的设区的市,即对“设区的市”进行了法律确权,由于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市、较大的市都是“设区的市”的一部分,所以用“设区的市”涵盖了这三种市。
但说“较大的市”与《宪法》中“较大的市”没有半毛钱关系。只能说呵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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