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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政府间关系:特征与启示
项中新
【内容提要】日本行政制度中央集权特征明显。虽然名义上实行地方自治制度,但中央通过各种形式对地方政府行为实施严密的控制。中央干预方式由战前的主要通过“人”的控制转向“财”的调节。中央政府还设置了专门机构,既作为中央利益代表,综合管理地方行政财政事务,又作为地方利益代表,反映地方的合理利益要求。在财政收入集权的前提下,日本建立了较完善的以公共服务均等化为目标的现代财政调整制度。日本的中央地方关系制度尽管有精密、精确等优点,但是,也存在干预过多、管理过细、监督过频、成本过高等缺陷,“寻租”行为与浪费现象也较为普遍,促使日本着力推进地方分权改革。本报告建议:形成一个财政体制改革的战略考虑,并有一个逐步实施的时间表;在没有设立内政部的条件下,强化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的管理职能,在财政部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加快财政法制化建设。尽早将《财政基本法》、《中央地方财政关系法》、《一般性转移支付法》等法律建设列入财政法制规划中。
【关 键 词】日本、财政制度、管理
【作者简介】项中新,经济学博士, 现供职于财政部预算司。
一.日本中央地方关系特征
(一)高度集权
自明治维新以来,日本一直实行地方自治制度。以1946年的市制、町村制改革为界划分,此前旧的地方自治制度具有极强的官治与中央集权色彩,府县与市町村都必须接受中央的监督;对于市町村,府县知事与内务大臣几乎拥有终极权限,包括条例修改或废止的许可权,对市村町会的解散权,议会决议或选举违法时的撤销权,市町村长没有履行法律义务时,府县知事的代行权以及实施强制预算等。对于府县来说,由于以府县知事为首的主要职员都是属于中央的地方官吏,内务大臣对于府县行政能够实施多方面监督,如发布解散府县会的命令等。
二战结束后,麦克阿瑟用美国的理念与制度强行改造日本。但日本文化与制度具有顽强的抵抗力,行政主导、中央政府主导的格局并没有根本改变。
地方自治在战后宪法中有了明确的法律保障,地方公共团体(Local Authorities)的自主性与自律性得到尊重,地方行政基于居民自治原理实施,中央干预的范围仅仅局限于个别领域,并尽可能采用技术性的劝告、建议、指导等非权力性干预方式。但是,中央政府对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介入、管理,通过个别法令制定许认可制度,或通过补助金、行政指导以及机关委任事务等方法,实际上仍然对地方自治事务进行调控。
总体上看,现行体制下日本中央对地方的干预方式有立法干预、司法干预和行政干预三大类。
1、立法干预。立法干预有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实施的干预两种。前者通过法律形式,后者以政令、府令或省令形式。日本宪法虽然规定了地方公共团体的组织与行政事务依据地方自治宗旨进行运作,但同时也规定地方公共团体的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令,市町村及特别区不得违反都道府县的有关条例,这就意味着中央可以通过立法行为对地方公共团体进行干预。随着确保全国行政水平均等化的推进,有关地方自治领域的行政事务的法令不断增多,并且,这些法令规定过细,过度干预现象比较突出。
2、司法干预。司法干预也有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实施的干预两类。日本现行的司法制度下,地方公共团体有关行政处分方面的诉讼,必须服从司法裁判所的裁决。另外还有一套行政诉讼体系。行政机关的司法干预的例子有:关于地方交付税补助数决定向自治大臣的陈述、市町村对都道府县建设事业负担金的异议向自治大臣提出的申请、对中央各部门补助金决定的不服而向自治大臣的申诉等。
3、行政干预。中央对地方公共团体的干预形式最常见的是行政干预。战后日本的初等教育、警察、消防等事务从中央移交给地方,另外,区域性道路、公园、各种会馆等公共设施建设,农林水产以及中小企业发展,上下水道、医院以及公害对策,老人及残疾人福利等内政事务基本上通过地方公共团体来实施。但是,出于维持全国均等的公共服务的需要,地方通常寄希望于中央的指导,而立法与司法干预缺乏迅速、果断的效果,因此,行政干预成为普遍方式。行政干预既有通知等书面形式,也有补助条件的口头说明(会议传达)形式,几乎所有领域,地方公共团体的一举手一投足都受到行政干预的约束。
因此,名义上日本实行地方自治制度,实际上中央政府的触角几乎遍及地方政府活动的各个领域。并且,这些干预都通过法律形式加以明确。如“地方自治法”赋予了内阁大臣、自治大臣以及各省厅主管大臣对地方事务进行行政干预的权力。在“地方自治法”以外,还存在诸多通过其他法律形式规定的行政干预。如:“地方税法”关于地方“法外普通税”的许可;“地方公营企业法”有关地方公营企业财政再建计划的承认;“地方教育行政相关法律关”关于文部大臣对都道府县教育委员会的指导、建议、援助以及对违反法律行为的纠正措施要求;“生活保护法”中规定厚生大臣对该法的实施拥有指挥、监督与检查权;“农业振兴相关法律”规定,都道府县知事确定的农业振兴基本方针,需接受农林水产大臣的劝告并征得其承认以及资金的斡旋、筹集与援助等。
设立中央派出机关是行政干预的另一种形式。中央在地方的派出机关是根据“国家行政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设立的地方分支局,掌管中央各部门的一部分事务。在1946年实行知事公选制时,设置了大量的中央派出机关。战前,都道府县知事是中央向地方派出的代表,由中央任免;战后,担心难以控制地方行政活动,中央各省厅纷纷设立了派出机关。
(二)经费负担与事权划分不完全对应
日本战后“地方自治法”采用“限制列举”方式划分政府间事权;现行的“地方自治法”则采用法式大陆体系国家通用的“概括授权”方式,对政府间事务进行了原则性划分,并通过个别法对政府间事权进行具体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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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费负担,“地方财政法”虽然明确了“地方事务地方出资”的原则,但同时该法又规定了诸多例外,中央必须对那些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事务、符合国民经济发展综合计划的公共事业等地方事务提供经费,形成覆盖范围广泛的国库支出金制度。
在“地方财政法”中,为维持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的财政秩序,对国库支出金作了如下规定:(1)为了确保地方政府实施补助对象事务,对该事务所需的经费必须进行充足估算,国库支出金应以此为基础进行计算确定;(2)对国库补助负担金(国库支出金的一种)的计算、支付时间、附加条件或连带指示以及其他行为不服的,可经由自治大臣向内阁提出意见,或经由内阁向议会提交意见书;(3)地方政府没有按照规定使用国库支出金的,对该项拨款可全部或部分停止拨付,或要求退回所拨款项。如义务教育、生活保护、传染病预防、精神卫生、打击毒品、儿童保护、老人保护、原子弹受害者护理、主要农作物良种培育、产业教育振兴以及学校图书馆设施与图书充实等。
因此,日本地方公共团体自治范围内的大部分事务,名义上属于地方事务,实际上是一种中央地方“共同事务”。中央政府对地方事权范围的事务,通过提供经费,可以有理由堂而皇之地进行各种形式的干预,并引导、纠正、调控地方政府的支出活动,实现中央政府的政策目标。从实际效果看,这一做法虽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财权事权统一”原则,但对确保某些领域全国行政水平的统一发挥了重要作用。(1)从国家的角度考虑,对维持国民生活相关的基本公共服务大体一致有着重要作用。义务教育、社会保障等与中央有着紧密利益关系与责任的行政领域,通过国库支出金制度,能够对财政能力不同的地区,在公共服务内容与水平上能够大体相同。(2)有助于有计划、有重点地推进对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重要影响的基础设施建设。公共设施完善主要是地方政府的事业,由地方政府根据自主判断加以改善。但是道路、河流、港湾、住宅等骨干设施,从中央的视角考虑,有必要进行长期规划;中小学校和社会福利设施等需要维持全国一定的水准,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配置;推进地域开发等特别政策,需要重点投资。在上述情况下,中央以国库支出金的方式加以投入,有助于引导地方政府的资金按照中央的政策意图导向投入。(3)对地方政府的一些行政行为进行奖励,以期推动全国的普及。对于一些对国民利益有益的事业,地方政府无力全部承担所需费用,中央给予一定的支持,能够推动该项事业的实施与完成,如公害行政、福利对策等事业。(4)对地方政府的财源分配起到了一定作用。对地方财源分配主要是通过税收划分、地方交付税实现,但国库支出金规模较大,在财源再分配中发挥着重要作用。(5)援助地方财政运行。后进地区以及人口过疏地区,财政基础较为脆弱,通过国库支出金制度对这些地区给予特别财政援助,有利于健全这一地区的财政运行,缩小地区间财政能力差距。对于受灾地区的援助,能够减少灾害对正常公共服务提供的负面影响。(6)将一些中央事务委托地方处理,有利于降低事务处理成本,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随着日本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收入倍增计划”、70年代的日本列岛改造的实施与福利行政的扩大,国库补助负担金的项目数量与规模大幅度增加。在此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1)抑制了地方政府的创新意识,形成依赖思想。国库补助金在地方财政支出中的份额已经举足轻重。地方政府往往将获取补助金作为事务中心,而没有根据本地实情,兴办有创意的事业,形成“补助金期待”的定式。如果能够获得补助金,即使该项补助事业并非本地所急需,也会极力争取。地方财政运行缺乏自主性。(2)中央政府的纵向分割的行政体制影响了地方行政的综合性,也影响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国库补助负担金由中央各部门进行分配,接受补助的地方政府必须按照缺乏横向联系的中央各部门的意图行政,难以根据本地事业间的轻重缓急进行合理安排,甚至会出现对一些地区来说无效的投资。另外,补助金有一定的附加条件,一般不允许地方政府变更用途或进行综合性的统筹安排,不利于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3)形成既得利益,使中央地方的财政运行缺乏弹性。补助金制度一旦形成,在一定期间内就难以缩减。从接受补助方来看,一般都有将该补助作为经常性财源的意识;从交付方的中央部门来看,也不会对补助金的必要性进行重新考虑,而希望继续延续这一制度,形成一种惰性,并导致补助金不断膨胀。(4)中央部门的行政干预,不仅影响了地方行政的自主性,也使得政府间的行政责任不明确。地方政府只有满足了中央部门制度的国库补助负担金的各种条件,才能获得补助,而且,这些条件通常极其复杂、细致,事实上是中央部门支配着地方行政。尽管原本属于地方政府的行政事务,由于补助金的介入,使得责任不明确。(5)繁杂的手续,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从事前协议,到内示(内部传达)、交付申请、交付决定,到事业完工时的实绩报告、竣工检查、补助金额的确定与精算报告以及会计审计等,事务手续极其烦琐,相关的人员与经费形成庞大的负担,有时会出现相关费用超过补助费用的情形。另外,有关检查与监督重复,对地方政府带来很多不便。如国库支出金的使用,中央的会计检查院、行政监察局、大藏省(现财务省)财务局、补助金主管部门等分别进行检查监督,地方政府疲于应对。(6)受益与负担关系意识淡薄。地方政府与居民认为补助金对自身来说,负担较轻,自然形成增加补助的倾向。
(三)建立权责广泛的管理协调机构----总务省,既作为地方的代表反映地方的利益要求,又代表中央统辖、控制地方政府,成为中央与地方的联系纽带。
根据日本《总务省设置法》,总务省的基本任务是:确保行政基本制度的有效运行,并进行综合管理;实现地方自治宗旨;确立民主政治的基础;促进自立的地域社会的形成;在纵向政府间以及横向政府间进行联络、协调;促进电子信息的合理与正常交流;确保电波的公平、有效地利用;合理、有效地经营邮政事业;促进事业间的公正、自由竞争;迅速解决与公害相关的纠纷;合理调整矿业、采石业、采砂业、一般公益事业以及各项产业;通过合理运作消防,保护国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管理、执行其他行政机构不管行政事务以及法律规定的应属于总务省的行政事务。总务省在政府间的联络、协调和调整事务包括:一是对地方自治行政制度的规划、法律草案的拟定、日常管理、信息收集以及中央对地方政策的综合协调;二是地方公务员制度建设,对地方政府人事行政给予协助或技术性建议;三是地方财税制度的制定,对出台涉及地方政府负担的各项法令进行评估,向相关大臣提出意见;四是进行资金分配。包括地方交付税、地方让与税的分配;对落后地区采取特别财政措施;对财政收支明显不平衡地区实施财政重建;对地方财政资金的筹集与调节进行斡旋,提出建议或给予其他形式的协助;五是对地方政府财务资料的调查与建议等。
(四)政府间财政调整制度较为完备
日本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制度从20世纪20年代末开始萌芽到1954年正式建立地方交付税制度,历经20多年,并从起初以解决地方财政困难为目标的应急性措施,逐渐过渡到地区间财力差异的调节手段,最终转向以均等化为理念的机制性财力均衡制度。日本的地方交付税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交付税总额与法人税、消费税、酒税等国税建立关联机制,规范、透明、有弹性;二是中央分别对道府县与市町村两级地方政府直接确定补助;三是按照各地方政府基准财政收支确定交付税;四是道府县按标准收入的80%、市町村按标准收入75%作为基准收入,并作为补助基础。既考虑了地方政府非均等化范围的支出需求,又可以调动地方政府增收积极性。
在横向财政差异调整方面,除了地方交付税制度外,面对20世纪50年代中期地方财政赤字增加的局面,采取了调整部分让与税分配办法的方式,进行横向均衡。如基准财政收入额超过基准财政支出需要额的富裕地方公共团体,按其收入超过额的一定比例(20%)扣减其“入场让与税”,并用于对其他府县的再分配。